西藏分校

地址:新藏大对面百益超市旁电话:17708995000

地址:日喀则市市人社厅(公务员局对面)电话:18143896819

地址:山南市乃东路启航教育电话:0893-7825808

地址:林芝市八一大桥桥头华图教育电话:17740740719

地址:新藏大对面百益超市旁电话:17708995000

地址:新藏大对面百益超市旁电话:17708995000

地址:新藏大对面百益超市旁电话:17708995000

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电话:4006-01-9999

面授课程网课| 直播问答论坛砖题库教师| 招考报考职位库试题真题| 微信微博微社区

您当前位置:公务员考试网 > 西藏人事考试网 > 备考 > 专业科目知识 > 银行业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法

银行业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法

2016-09-09 09:32 西藏人事考试网 //xz.huatu.com/ 文章来源:西藏华图

  【导读】:西藏公务员考试网发布2016西藏银行考试银行业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法,西藏华图为广大考生提供2016西藏银行考试银行业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法。

 

银行业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法
 


西藏银行考试QQ群:563536956  西藏华图咨询电话:0891-6227608/6227609/6227605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1979年,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陆续恢复和重建,这标志着中国银行业改革的启动。1984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表明我国“大一统”银行体系的结束、四大国家专业银行格局的形成。l986年1 月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进一步明确了专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业务、管理等做了全面规定,是我国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型的重要里程碑。2003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正,目前全篇共九章九十五条,以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立法宗旨。

  一、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不同于普通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即可,商业银行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依法须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生效,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性质和业务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首先,商业银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性、盈利性、经营性等公司制企业法人特征;其次,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特殊公众性、服务性、金融性业务的特殊企业。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三性四自”经营原则,即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经营的“三性”原则紧密关联,相互依存,但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因其负债经营的性质,所以商业银行“三性”中,效益性劣后于安全性、流动性,而安全性又优先于流动性。

  第一,商业银行自主经营。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实行自主经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商业银行应依法接受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商业银行自担风险。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自担风险。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三,商业银行须全部承受其自主经营的后果,即自负盈亏。

  第四,商业银行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二、商业银行组织机构

  (一)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根据《商业银行法》,按照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范围不同,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分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两类。

  全国性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总行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业务规则

  (一)存款业务规则

  1.存款及其办理原则。存款在法律上的含义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从存款人来看,存款是单位和个人在存款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另一方面,从存款机构看,存款是金融机构接受存款人的货币资金,承担对存款人定期或不定期支付本息义务的行为。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存款业务基本法律规则。《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存款业务基本法律规则如下:

  (1)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存在上述违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商业银行,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保障不论是个人储蓄或是单位存款免于非法遭受查询、冻结、扣划要求的权利。

  商业银行有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行为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并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商业银行法》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

  也就是说,个人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单位存款查询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冻结、扣划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并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存款利率和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则。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二)贷款业务规则

  贷款业务是指银监会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贷款人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人是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1.贷款业务指标。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5)银监会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2.贷款业务风控规则。《商业银行法》针对我国贷款业务常见问题,对借款人审查、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人贷款、同业拆借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1)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4)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其中,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及其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在发放贷款额度、担保额度条件等方面违反公平原则给予关系人较一般借款人优越的条件。

  (5)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人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6)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人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7)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贷款业务保障规则。此外,《商业银行法》还就商业银行开展贷款或担保业务的自主性、对违约借款人的权利等制定了贷款业务保障规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三)银行业务管理规定

  1.营业时间和服务收费。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问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财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l2月31日止。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银监会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3.管理监督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按照规定向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四、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目标。接管是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银监会对该银行采取的监管措施。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2.接管程序。接管由银监会决定,并组织实施。银监会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银监会予以公告。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接管期限届满,银监会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3.接管法律效力。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但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4.接管终止。依照《商业银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1)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银监会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1.因解散而终止。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银监会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银监会监督清算过程。

  2.因被撤销而终止。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银监会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3.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因此,无论是因解散、被撤销还是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在注销之前都必须经过清算。在商业银行主动性比较强的解散中,银监会主要监督清算过程;因银监会撤销商业银行产生的清算中,银监会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在人民法院主导的破产清算中,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参与清算。

  民间资本进入现代银行业,2012年,中国银监会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明确支持民间资本以多种方式进入银行业,包括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股份制改革,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金融机构的重组改造,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村镇银行发起设立或者增资扩股,并将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由20%降低至15%。截至2012年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本中,民间资本占比超过90%,其中,村镇银行股本中,民间资本占比为73.3%。当年在浙江,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民间资本占比达到94.55%,有89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为民间资本100%持股。

  2014年,银行业治理体系改革进展顺利,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取得历史性突破。中国银监会推进银行业自身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公司治理、业务治理、风险治理和行业治理四大体系建设。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和理财业务事业部,设立信托业保障基金公司。开展民营银行试点工作,首批5家民营银行(深圳前海微众银行、温州民商银行、天津金城银行、上海华瑞银行、浙江网商银行)完成批筹,2015年6月已全部获批开业。此外,已有100余家中小商业银行的民间资本占比超过50%,其中部分为100%民间资本;已开业民营控股非银行业金融机构43家。

  第四节 《反洗钱法》

  一、洗钱的概念、过程及方式

  (一)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指为了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犯罪收益表面合法化的行为。犯罪收益通常被称为“赃钱”、“黑钱”,对犯罪收益进行清洗并使之披上合法外衣的行为被人们形象地称为“洗钱”。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每个阶段都各有其目的及形态,洗钱犯罪交错运用不同的方法,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1.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终以被侦查到的阶段。

  2.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犯罪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3.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的合法掩盖,在犯罪收益披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犯罪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使用。

  (二)洗钱的常见方式

  1.借用金融机构。洗钱者借用金融机构洗钱的方法包括: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藏身于保密天堂。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除了例外的情况,披露客户的账户构成刑事犯罪。二是有宽松的金融规则,建立金融机构几乎没有什么限制。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这些地方允许建立空壳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公司,并且因为受到银行保密法和公司保密法的庇护,了解这些公司的真实面目极其困难。较为典型的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开曼、巴拿马、巴哈马,还有加勒比海和南太平洋的一些岛国。

  3.使用空壳公司。空壳空司也称为被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被提名人往往是为收取一定管理费而根据外国律师的指令登记成立公司的当地人。被提名人对公司的真实所有人一无所知。空壳公司的上述特点特别有利于掩饰犯罪收益和犯罪人的需要。空壳公司在一些保密天堂发展得很快。

  4.利用现金密集行业。由于银行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限制,大量现金存入银行容易引起怀疑,越来越多的洗钱者开始利用现金密集行业进行洗钱,他们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做掩护,通过虚假的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5.伪造商业票据。洗钱者首先将犯罪收益存人甲国银行,并用其购买信用证,该信用证用于某项虚构的从乙国到甲国的商品进口交易,然后用伪造的提货单在乙国银行兑现。有时犯罪者也利用一些真实的商业交易来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但在数量和价格上做文章。

  6.走私。洗钱者将现金通过种种方式偷运到其他国家,由其他洗钱者对偷运的现金进行处理。除了现金走私外,洗钱者还通过贵金属或艺术品的走私来清洗犯罪收益。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如直接购买别墅、飞机、金融债券等,然后再在转卖中套取货币现金存人银行,逐渐演变成合法的货币资金。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现代化计算机网络等高薪技术支持的条件下,巨额金融交易瞬间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完成,一些洗钱者看中证券市场股价变化较大且交易难以被调查的特点,利用国际证券市场进行洗钱。还有一些洗钱者在保险市场购买高额保险,然后再以这种方式低价赎回,中间的差价则是通过保险公司“净化”的钱。

  二、反洗钱的监管机构及职责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2006年10 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七章三十七条,其中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并明确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

  1.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2.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3.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4.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5.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

  6.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7.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8.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9.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二)银监会的反洗钱职责

  银监会的反洗钱监管职责主要有:

  1.参与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审查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于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5.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三、商业银行的反洗钱义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的义务主要有:

  1.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2.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3.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4.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5.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西藏华图微信公众号  西藏华图QQ群:563536956

  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商住楼19-20号

(编辑:西藏华图)

2015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备考冲刺专题
报班 咨询 反馈
京ICP备11028696号-11 京ICP证130150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1470
首页 APP下载 联系我们 返回顶部

Copyright© 2016 华图教育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