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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法律法规汇编:民事法律制度-民法

2016-09-12 09:17 西藏人事考试网 //xz.huatu.com/ 文章来源:西藏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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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制度——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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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民 法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986年,我国制定颁布了《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民事部门法,如《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民法体系。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大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

  上述社会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所谓平等的主体,就是指主体之间互不隶属,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相互之间的关系上能保持自己的意志独立和自由。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事立法确立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也称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按照这一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也没有上下级之分,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有充分的表达自己真实意志的自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也称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问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5.守法原则。守法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

  6.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概述

  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

  (二)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人类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个人。自然人与公民不是同一概念。公民是从国籍的角度来说的,如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自然人是民法上的概念,自然人并非一定是公民,因为自然人中还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自然人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有自然人,无论年龄、性别、民族、职业等差别,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法通则》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智力与精神状况,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完全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只能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lO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要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不具备独立实施任何民事行为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从事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三)法人

  1.法人的概念和分类。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在我国,公司是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活动经费,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各级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该收益只能用于目的事业,且属于辅助性质。

  (4)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成员自愿组成,为实现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法人的成立及能力。

  (1)法人的成立。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依法成立。依法成立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实体合法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包括成立的目的、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等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是指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

  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是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法人组织机构是法人得以实现意志的组织保障,法人的场所是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固定地点。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必须能够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的能力。法人的能力包括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①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不同:

  一是起止时间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始于成立,终于法人终止。

  二是差异程度不同。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因法律、法人章程的规定的不同而各不相同。

  三是范围不同。自然人和法人各有一些特有的权利能力,如自然人有继承权,法人不可能享有;而属于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经营权,自然人则不能享有。

  ②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不同:

  一是起止时间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起产生、同时消灭,两者起止时间完全一致。而自然人则随着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年龄取得限制或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不仅因死亡而使其行为能力消灭,还可因其患精神病而丧失部分或完全行为能力。

  二是范围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范围始终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而自然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的范围是不一致的。

  三是实现方式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然人自身的行为实现,即自然人可以以自己的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而法人是一种组织体,其自身在客观上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实施民事行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活动来实现的。

  3.法人机关及分支机构。

  (1)法人机关。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法人机关通常可以分为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察机关。意思机关也称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是形成法人意思的机关,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执行机关是实施意思机关意志的机关,如董事会。代表机关是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机关,如法定代表人。监察机关是对法人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监察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

  (2)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部分。法人分支机构,仍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法人承担,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与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母公司之子公司不同。法人的分支机构还可以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4.法人的变更与终止。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其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法人终止主要有以下原因:依法被撤销,依法被解散,破产,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前,必须进行清算,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清算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清算,即使法人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法人资格也没有终止。

  (四)其他民事主体

  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企业等也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三、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不是同一概念。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既包括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不合法的无效民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等。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是自愿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人外在的意思表示与内在的真实意志一致。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3)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为目的;

  (4)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

  (5)民事法律行为是经法律确认和认可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它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方式。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有以下形式:

  (1)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以谈话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口头形式的优点是方便快捷,缺点是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以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可以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记载下来,方便保存和举证,有利于防止争议和纠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也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

  (3)其他形式。其他形式主要是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但他人可以通过其积极行为推定其意思表示。例如,房屋租赁期满以后,出租人仍然接受承租人继续交纳的租金,视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

  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沉默一般不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但法律有规定时,也可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此处的“未作表示”就是沉默形式。

  3.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也有权请求撤销。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显失公平的。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扩展了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范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除了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列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除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以及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对撤销权的消灭进行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2)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追缴财产。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6.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甲乙两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3个月后甲公司有空闲的建筑施工设备,则租给乙公司两台,租期4个月。上述“如果3个月后甲公司有空闲的建筑施工设备”即为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甲乙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10天后甲将自行车卖给乙。上述“10天后”即为合同履行所附的期限。

  (二)代理

  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例如,甲接受乙的委托,以乙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合同,而在乙和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由上面的例子可见,代理活动涉及三方主体,其整体是代理法律关系,又包含着三部分内容: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问产生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代理行为;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法律关系。

  2.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说通过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的种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1)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四条则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一定社会组织的监护之下时,如精神病院、育幼机构等,这些组织负有监护责任,也是法定代理人。

  (2)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委托代理一般建立在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工作职务关系,而多数是委托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正是在此种意义上称为委托代理。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是指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无须委托授权。指定代理主要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其目的在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特殊的保护。

  4.无权代理及其后果。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2)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他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3)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5)行为人与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即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如果得不到本人的追认,第三人也没有撤销其意思表示,则该代理行为无效,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表见代理及其后果。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属于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相对人,保障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即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因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而遭受损失的,只能向表见代理人追偿。

  四、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分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致使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法律对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有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特别规定的,使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可能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四年诉讼时效等。

  最长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长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确定诉讼时效期问的开始时间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问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正当理由而未能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对此作了规定。

  五、民事诉讼与仲裁

  (一)民事诉讼

  1.民事诉讼概述。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并颁布实施。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 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当事人。

  (1)当事人的范围。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

  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

  被告,是指与原告相对的一方,被控侵犯原告权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约束,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也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2)当事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且有权进行辩论。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3.涉外民事诉讼。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第一,诉讼主体涉外,即诉讼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第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第三,诉讼标的物涉外,即当事人之问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具备上述三个因素之一的民事诉讼就属于涉外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二)仲裁

  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仲裁法》,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实践中,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出现;另一种是在争议之后订立的,它是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仲裁的协议。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相同。

  在我国,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是,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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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西藏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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